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矿山救护规程[总则]

发布时间:2019-06-27  浏览次数:1488 次  来源:www.sxrsky.com
    1. 为保证安全、快速有效的实施矿山企业生产与建设事故应急救援,保护矿山职工和救护人员的生命安全,减少国家资源和财产损失,根据国家有关法律,法规制定本标准。
    2. 矿山救护队是处理矿山灾害事故的专业队伍,实行军事化管理。矿山救护队指战员是矿山一线特殊作业人员。
    3. 矿山救护队员必须经过资质认证,取得资质认证书后,方可从事矿山救护工作。
    4. 矿山企业(包括生产和建设矿山的企业)(以下同)均应设矿山救护队,地方政府和矿山企业,应根据本区域矿山灾害、矿山生产规模、企业分布等情况、合理划分救护服务区域,组建矿山救护大队或矿山救护中队。生产经营规模较小、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矿山企业应设立兼职救护队,并与就近的取得三级以上资质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有偿服务救护协议,签订救护协议的救护队服务半径不得超过100km:矿井比较集中的矿区经各省(区)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规划、批准,方可联合建立矿山救护大(中)队。矿山救护队驻地至服务矿井的距离,以行车时间不超过30min为限。年生产规模60×104t(含)以上的高瓦斯矿井和距离救护队服务半径超过100km的矿井必须设置独立的矿山救护队。
    5. 矿山救护队必须独立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以及“加强战备、严格训练、主动预防、积极抢救”的工作指导原则,坚持矿山救护队质量表准化建设,切实做好矿山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和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。
    6. 矿山救护队所在企(事)业单位和上级有关部门,应对在矿山抢险救灾中作出重大贡献的救护指战员给予奖励,对在抢救遇险人员.国家和集体财产中牺牲的救护指战员,应为其申报“革命烈士”称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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